序言 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萨伯

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这一评价已说明一切,特别是在其他案例构成强有力竞争的情况下。其他案例也许会在庭审的戏剧性、人物变化、调查悬疑方面略胜一筹,但在法律深度、思辨灵敏度上绝对无法比拟。这案例表现的不是律师处理案件的趣味所在,而是法律本身的引人入胜。它难以成为精彩的电影题材,因为本案的“主角”只是一个个“会说话的头像”。实际上,能成为精彩电影题材的部分——洞穴里面的事件,在富勒的文章开头就已结束了。而且,这些事件不是以生动活泼的电影语言来表现,而是事后以精确但乏味的司法语言来复述。

富勒笔下的五个最高法院法官将复杂的案件事实及多样的法律推理娓娓道来,叙述精确。这五种观点集中在了不同的事实细节和司法判例上,并置于不同的法律原则与政治背景中。通过这种方法,富勒把那些重要的原则冲突具体化,并阐明了在他那个时代主要的法哲学流派。富勒的案例被称做“法理学经典”、“本世纪争论的缩影”和一个“非凡的智力成就”。

九个新观点阐述法哲学的最新发展

尽管现在距富勒写下这部作品只有半个世纪,法律面貌却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我续写了这案例的九个新的司法观点,以期探究与法律原则相关的重要问题,并在此过程中阐述法哲学的最新发展,这也基本符合富勒的目的。

虽然我力图描述当今主要的法哲学流派,给每个流派应有的关注,但却碰到一些障碍,微妙地限制了我的计划。

首先,我必须遵循此案例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我不能引用当代每个法哲学流派自己最满意的案例去阐述,而是必须发现各个流派是如何与洞穴探险者案发生关联的。值得庆幸的是,大部分当代法理学的重要发展都能在这案件的事实中找到立足点,我们也许可以把这些立足点当成对法哲学流派深度和广度的细微表征。

其次,我愿意发表一些关于此案的新观点。在我开始写下这些观点之前,我曾不假思索地假定,富勒的五个法官已经就此案提出了所有言之成理的法律论证。然而,一旦我给自己定下新观点的任务,一些坚定的、如同洞穴探险般的探索,使我确信自己的假定是错的。现在我几乎持完全相反的看法:如果说对于这一案例已经完全思考透彻,那就等于说对法律、判决、犯罪、杀人、刑罚、赦免、辩护和审判的思考也已穷尽。

另外,我不能找到九种之外的观点了。多于九种观点将开始损害可信度,即便是大度善意的读者也会为其所累。虽然当代法律思想的重要发展和分支并不止九种,但它们并非都是不能相容的。我既不能明确地表现当代思想每一个独特的分支,也不想把自己的论述仅仅限制在九种观点之中,在一致性和可行性允许的情况下,我融合了各种观点。这反过来意味着不能为了追求每种观点仅单纯包含一种法律思想而作茧自缚。

最后,我和富勒同样感受到来自安排一场平局投票的挑战,即教学上中立的挑战,它要求我做到彻底让读者自己做出决定。在这一点上,法官人数保持奇数只是障碍之一。借当代法理学的一些发展,可能会自然地推出本案的当事人无罪,而借另一些发展,则可能推出当事人有罪。如果发现推出其中一种观点的发展多于另一种,我就必须融合一些“多数派”的观点或增加一些“少数派”的观点,或者对当代法律思想的一些观点做更深入的挖掘。

有时候,我克制自己不去创造有关纽卡斯国历史的新事实,而只在富勒创造的事实空间里展开论述。但有时候,我又觉得根据富勒的精神来阐发这个案例,我也被赋予了自由创造的权利。我把自己的创造保持在最低限度,希望它们不会对裁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在有些地方,我发现必须同时采取“克制”和“能动”的方法。比如,我决定假设在纽卡斯国没有法律先例并且也基本这样做了,但是这也迫使我对法庭引用的少量案例做出解释。

所有这些限制的结果是,有些法哲学在当代的发展没有被反映出来,有些发展在一致性容许的范围内相互融合了,有些则因为难以融合而被不恰当地突出了。最终呈现的是我个人对富勒所描述的美国法哲学的群像进行的更新描述以及对其案例所提出的问题进行的更深探索。

也基于上述限制,我所阐述的九个新观点并不是与当代法哲学九个流派一一对应。偏离一一对应的现象在书中时有出现。有时是不止一个当代法哲学发展被融合到同一个观点里,有时是一项发展在细节或方向上的不一致欲需要用不止一个的观点来论述。

请勿对号入座

每一种观点代表法理学内的一个主导方向,同时,如同现实中的观点一样,也显示了学说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主题的各种变化。换句话说,至少我希望这些观点能表现出现实中的观点的真实特征,因为我所说的限制并没有影响到其所有方面。

在文章的结尾,富勒写道:“本案并无刻意关注与当代的相似点,所有那些力求对号入座的读者,应被提醒他陷入了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这可能导致他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如果这一句的前半部分意思是指富勒无意于描述那些观点和当代思想之间的任何相似之处,那他肯定在跟你开玩笑。但如果他的意思是肯定存在他并没有有意论述的相似之处,但辨认找寻任何的相类之处都不如直接思考文章的论证更有收获,那我将接受他那温和的提醒并纳入自己的文章。

后半部分陈述,我毫无保留地接纳。经过我提炼而融入司法判决的立场和观点,是理解法律本质重要而严肃的尝试。它们所包含的是“朴素真理”还是更为宏大的真理,这对学生、学者和公民都是一个基本的问题。这本书所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但对严肃而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他们会评论各种论证的有力和不足之处,以及这些论证是如何对一个具体的案例产生影响的。基于这些原因,我希望那些已经熟悉本案例所表达的观点的学者不要颠倒主次,除非自愿沉溺于闹剧之中。基于同样的原因,我也并不认为通过这九个观点就能彻底理解当代法律或法哲学。

我不是第一个对洞穴探险者案发表新观点的人。达玛托(Anthony D'Amato)在1980年的《斯坦福法律评论》中论述了三个新观点。卡恩(Naomi Cahn)、卡尔莫尔(John Calmore)、昆斯(Mary Coombs)、格林内(Dwight Greene)、米勒(Ceoffrey Miller)、保罗(Jeremy Paul)和斯坦(Laura Stein)在1993年的《华盛顿法律评论》中分别从不同的政治和法律立场论述了各自的新观点。我推荐达玛托的三个观点,因为它们清晰地阐明了本案提出的道德问题。同时,《华盛顿法律评论》的七个新观点也值得推荐,因为与我的观点相比,他们所提出的观点对当代各法学流派,思想的体现更纯粹或较少混合,而且更愿意假设纽卡斯国的新事实,以便可以对美国法律的现状作更辛辣的评论。

法律推理本身的弹性

当读富勒的原文时,人们自然要问哪个法官主张的法律哲学是最可以被接受、最具竞争力和说服力的?此外,人们肯定想知道这些法哲学的多样性和不相容性本身是否就为认识法院判决的性质提供了线索?是不是所有的司法推理都仅仅是意识形态、兴趣、政见和个性的事后合理化?在富勒时代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今天它变得更加重要了。而引发出这个问题的并不仅仅是某一个单一的观点,而是各种观点的集合。每一种观点都以自己的方式进行推理,但是,就推理本身而言,这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

如果法律推理本身具有无限的弹性,如果它可以服务于任何主人,如果(如休姆抽象地谈论推理那样)它是激情的奴隶,那么,认为法律可以约束法官的想法就完全是幻觉。但是如果得到正确理解的法律确实能约束法官,那为什么在通情达理的法官之间会有如此之深的分歧?我很高兴我的作品提出了这些问题,同样欣慰的是,我没有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而偏离法律走向哲学。这项工作需要另外找时间来做。

我无比感谢富勒的遗产继承人允许我在这本书里重印他的文章,假如我不能收入他的原文,我的书将是苍白而无所适从的。我感谢艾尔古德(Deanna Airgood)快速准确地录入富勒的文章和劳瑞(Jennifer Laurin)一丝不苟地校对。我感谢吉姆·鲍文(Jim Bower)、玛丽亚·鲍文(Marya Bower)、克拉克(Len Clark)、奈格(Pablo Nagel)、帕克(Mark Packer)、戴安娜·庞佐(Diana Punzo)、温斯·庞佐(Vince Punzo)、斯耐德(Monteze Snyder)、索普(A.L.P.Thorpe)和罗德里格(Routledge)出版社的两个评议人,感谢他们对本书初稿的有益评论。我感谢西曼(A.Varner Seaman)让我对戈德(Goad)法官运用了“护身甲”的形象比喻。最后感谢过去十五年中我的法哲学课程学生,感谢他们的洞察力、激情和对关键点的把握,感谢他们愿意让一个虚构的法律案例教给他们对真实世界中的法律的重要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