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章 七、古代法律精神的丧失以及查士丁尼立法的矛盾

查士丁尼的敌人在传播一项毫无证据的谣言,说《民法汇编》的作者把古老的罗马的判例全部化为灰烬,表面原因是其错误百出或冗长难以卒读。然而皇帝完全没有必要做出这种会招致不满的行为,他大可以安安稳稳等待无知和时间来毁灭古老的遗留物以实现自己的企图。在发明印刷术和纸张之前,著作所花费的劳力和材料极其庞大,仅仅富人才有购买的能力。我们可以合理计算,当时的书价是现在的100倍,只能用抄写的方式很缓慢地增加数量,重录时也得非常小心,对获利的渴望诱使亵渎神圣的抄书匠擦掉古代的文字,索福克勒斯或塔西佗的作品不得不让步,空出的羊皮纸成为弥撒书、讲道集和圣徒传。

要是天才最杰出的创作也落得如此下场,还能期望那些过时的枯燥和贫瘠的作品能保持长久?法律书籍很少有人感兴趣,更不能拿来当作消遣,价值与当前的运用有很大的关系,只要出现风行一时的革新版本,或是作者有更高的声誉,或是建立权威后获得公众的肯定,原有的书籍就会被取代,永远消失不见。在一个四海升平与倡导学术的时代,从西塞罗到最后的安东尼皇帝时代的法学家的著作已经蒙受相当大的损毁,只有少数在学校或广场表现出色的大师,人们出于对传统和名声而产生的好奇,他们的名字仍旧为人所知。360年的混乱和衰弱加速了遗忘的过程,也许可以这样认定,那些为查士丁尼所忽略而使他遭到指控的作品,很多已经无法在东部的图书馆里找到。帕皮尼安或乌尔比安的抄本被认为对未来的运用没有价值,改革者予以禁止。《十二铜表法》和统领的布告都已逐渐湮灭。希腊人基于嫉妒和无知的情绪,对古代罗马人的纪念物不是忽略就是摧毁。甚至就是《民法汇编》也差点毁于船难的危险。专家学者认为西方所有的版本和原稿都出自一个来源,公元7世纪初叶在君士坦丁堡抄录,后来陆续因为战争和商业的偶然因素,才运送到阿马尔菲、比萨和佛罗伦萨,现在都当成神圣的遗物保存在共和国古老的宫殿。

改革者最关心的事是要预防自己的法典未来步上前人的后尘,被人大刀阔斧加以删节。为了使《御法集》《民法汇编》和《法学初步》原文保持完整,严格禁止使用隐语和缩写。查士丁尼回想起,注释者凭着本身的权威性就可以断送《永久成规》,于是公开提出伪造的惩罚条例,以对付大胆的法学家,竟敢任意阐释曲解君王的本意。阿库修斯、巴尔托卢斯和库雅修斯这些学者,除非他们敢于对查士丁尼约束后来法典以及心灵与生俱来的自由进行抗争,否则就应为他们积累的罪行感到羞愧。皇帝没有能力使自己保持稳定不变的立场,当他吹嘘已经恢复戴米德的交易,具备点石成金的本领时,发现竟然先要分开黄金与杂质。《法典》颁布以后不到6年,为了要完成新的版本使之更为精确(公元534年11月16日),他指责新的计划不够完美,最后为他的法学体系增加了200卷的篇幅,有50个判例来阐明最难解和最复杂的法律论点。在他漫长统治中的每一年(要是按普罗科皮乌斯的说法是每一天),他都提出一些法律的改革。他有很多法案被自己宣告无效,很多为继承人所否决或是为时间所磨灭,但是仍有16卷的《谕令》和168卷的《御法新编》(534~565 A.D.)成为法律体系最可信的主要部分。

哲学家的看法如果不受偏见影响,会认为这些不断发生的改变大部分都微不足道,只能用君王已经腐败成性来解释,肆意出卖他的判决和他的法律,毫无羞耻之心。这位暗中指控的历史学家,对君王的指控明确而激烈。他所呈上的唯一例证,可以归咎于查士丁尼的虔诚或是贪婪。一名富有的狂热信徒把他的遗产捐赠给埃米萨教会。一个骗子伪造了债务和承诺的付款书,在上面签上最富有的叙利亚人的名字,使得整个遗产的价值大增。这些富室被骗后恳求按照既定的法定时效应为30年或40年,他们的抗辩却为一条过往的法令所驳回,把教会要求的权利延长到100年之久。像这样蔑视公正和无法无天的诏书,是为了应付暂时的需要,在他的统治期间还是很明智地加以废止。要是皇帝真想推卸责任,隐瞒妻子和宠臣的腐败,就会引起怀疑,败坏他的名声,单是这种恶行就会贬低法律所应有的尊严。查士丁尼的拥护者也不得不承认,不论他真正的动机何在,凭着这种轻浮善变的性格,就不够资格成为立法者和伟大人物。

君主很少会愿意屈尊成为臣民的老师,但查士丁尼在这方面真可说是实至名归。在他的指示之下,一个繁复而又琐碎的系统被简化为包含基本学理的论文。在形形色色的罗马法教学课本之中,盖乌斯编纂的《法学概要》无论是在东部还是西部都最常见,可以从运用的状况中看出作者的声望。皇家委员会成员、特里波尼安、狄奥菲卢斯和多罗修斯负责内容的挑选工作。安东尼王朝的自由和纯真,被一个堕落时代极其粗鄙的材料所掩盖。罗马、君士坦丁堡和贝里图斯的年轻人,可以用这本书继续深入研究《御法集》和《民法汇编》,对于历史学家、哲学家和行政官员来说,都是极其宝贵的读物和参考资料。查士丁尼的《法学初步》(公元533年11月21日)分为4卷,按照非常合理的方式排出相关的章节:(一)人;(二)物;(三)行为;(四)个人的过失,包括刑事法的原则。